短线交易相关条款的悖论

发布时间:

2023-12-15 16:50:33

张冰

短线交易条款(short-swing provision)最初源于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Securities Exchange Act)创制,国内最早的短线交易条款是国务院1993年《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38条,该条款几乎照搬了美国《证券交易法》的相关规定(区别在于美国的内部人股东为持股10%以上),此后为1998年《证券法》第42条所承袭。2005年《证券法》修订,其中第47条将短线交易条款的适用对象从仅有“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扩展到了“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2019年新《证券法》第44条再次对短线交易条款进行修改:(1)将“新三板”公司纳入了适用范围;(2)在原来仅适用于“持有股份份额超过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基础上也扩及至适用于前述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被利用来持股的人;(3)“股票”的概念被扩展为“股权性质的证券”;(4)增加了证监会豁免的规定,以免误伤做市商、机构投资者等主体。此外,新《证券法》第189条还将违法从事短线交易的行政罚款数额提高至10万~100万元。

说到底,《证券法》禁止短线交易的实质是为了限制上市公司内部人可能从事的内幕交易行为,进而侵犯到其他投资者公平获得上市公司相关信息的权利。相比对内幕交易的相关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最高可处以违法所得十倍罚款,严重者甚至可追究最高有期徒刑10年的刑罚),短线交易的违法后果堪称十分轻微。这就衍生出一个悖论:如果短线交易的适格主体涉及内幕交易,直接按内幕交易进行处理即可,何必专设短线交易条款。如果不涉及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条款是否是在限制相关适格主体对特定股票的买卖?不论是从违法认定层面,还是从执法难度与执法成本方面考量,我们十分理解和支持《证券法》一刀切的做法,因为在当下的国内资本市场,如此规定可能是最优选。

短线交易的违法主体虽然是股东或董监高个人,却有可能对上市公司构成不利影响,导致相关董监高职位不保。短线交易严重者可入证监会行政处罚,交易所纪律处分,为了不给上市公司再融资构成不利影响,多数涉及短线交易被处罚或处分的上市公司董监高选择了辞职,这就因小失大了。

对负责信息披露的董办来讲,虽然短线交易违规的是上市公司相关人员,但难免会给人落下董办工作未到位的印象,不但影响上市公司形象,还有可能影响董办工作绩效。如果经媒体报道后不幸衍生出舆情事件,董办的压力会更大。因此,如何防范相关主体的短线交易行为,是董办在日常信息披露的同时需要特别留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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