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鹤乳业、飞鹤集团,有什么关系吗?宝宝吃的飞鹤奶粉到底是谁生产的?
如果不是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则裁判文书,一般人估计都傻傻分不清楚。
中国裁判文书网近期公布了黑龙江飞鹤乳业有限公司与飞鹤集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的案件一审判决书。该判决书显示,飞鹤集团被判决立刻停止使用“飞鹤”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黑龙江飞鹤乳业有限公司与飞鹤集团关于“飞鹤”之名的争夺战,已经告一段落。

4月18日下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五庭(知识产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黑龙江飞鹤乳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飞鹤集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原告黑龙江飞鹤乳业有限公司诉称,其成立于2002年5月28日,自成立之初即一直使用“飞鹤”作为企业字号和产品品牌,获得过诸多荣誉奖项。2002年10月10日原告在第29类申请“飞鹤”商标,于2003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3331384号(简称涉案商标),核定的使用商品包括牛奶饮料、牛奶、奶油、牛奶制品、奶茶等;涉案商标于2005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成立于2014年12月5日,曾用名为“飞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17年4月11日更名为现用名。
原告主张,被告自成立后未开展实际经营活动,注册并使用现有企业名称系为了侵占企业字号资源,存在引导公众误以为双方存在关系的主观故意,行为极大扰乱了市场竞争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秩序,具有明显的恶意和社会危害性,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被告变更企业名称、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被告飞鹤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企业字号依法核准,依法登记,依法经营。其与原告分属不同行政区划,且双方各自有与之对应的商标注册,企业名称不存在冲突。第二,“飞鹤”二字在中文的表达中具有独立语义。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驰名商标系“飞鹤”及图的图文组合商标,而非单纯的“飞鹤”文字商标,原告无权垄断“飞鹤”一词。第三,被告所属行业为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业,原告所属行业为奶制品行业。双方的经营范围完全不同,二者并不存在竞争关系。第四,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金额及惩罚性赔偿均于法无据。第五,原告诉称被诉行为将造成公众混淆与其诉称被告未开展实际经营相互矛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裁判文书网披露,法院认为,黑龙江飞鹤公司依法享有“飞鹤”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根据黑龙江飞鹤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通过长期使用和大量推广,其“飞鹤”企业字号具有了一定影响力。关于飞鹤集团公司提出的“飞鹤”系固有词汇,不足以认定黑龙江飞鹤公司对其享有权益的抗辩,法院认为“飞鹤”虽有其固有含义,但并非与黑龙江飞鹤公司所提供的商品服务或从事的经营范围等建立起固定联系且具有普遍性意义的名称,黑龙江公司的注册及使用行为使“飞鹤”商标及字号与其建立了特定联系,故黑龙江飞鹤公司基于其“飞鹤”商标和字号享有可获得保护的合法权益,有权就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本案中,黑龙江飞鹤公司主张“飞鹤”系其注册商标及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飞鹤集团公司登记使用含“飞鹤”字样的企业名称,违反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四项及第二条,构成不正当竞争。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该条文系指引性规定,如依此条款可认定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则应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应条款进行评判;且结合飞鹤集团公司尚未变更其企业名称的事实,应适用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评判。
对于被诉行为是否成立,法院分析如下:第一,涉案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及黑龙江飞鹤公司的注册日期均早于飞鹤集团公司的成立日期,且涉案“飞鹤”商标及字号经黑龙江飞鹤公司广泛使用宣传已在飞鹤集团公司成立之前在国内获得较高知名度。第二,涉案商标虽均为图文组合商标,但其显著识别部分即“飞鹤”文字,故飞鹤集团公司客观上存在将黑龙江飞鹤公司“飞鹤”商标及字号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注册并于商业经营中使用的行为。第三,飞鹤集团公司经核准的经营范围包含技术开发咨询、发布广告、代理进出口、计算机系统服务、文化体育用品与咨询等,与涉案除第3331384号商标外其余四枚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类别构成相同或类似,与黑龙江飞鹤公司的经营范围亦存在交叉重叠,具有竞争关系,足以引人误认为飞鹤集团公司或其所提供的服务与前述商标及黑龙江飞鹤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且第3331384号商标早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尽管注册类别与飞鹤集团公司的服务类别不同,但基于该商标的驰名程度,亦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第四,飞鹤集团公司在注册企业名称时,理应知晓涉案“飞鹤”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但未经许可擅自使用“飞鹤”字样作为企业字号予以注册使用,且其关联公司亦存在相关违法行为,足见其公司及高管人员明显具有攀附涉案商标及字号商誉的主观恶意。
综上,法院认定飞鹤集团公司注册并使用“飞鹤”字号的行为,既属于将黑龙江飞鹤公司涉案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又属于擅自使用黑龙江飞鹤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的行为,足以引起相关公众混淆。故被诉行为同时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四项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因被诉行为已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进行评判,对黑龙江飞鹤公司关于该行为同时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主张,法院不再支持。
至于飞鹤集团公司提到的其与黑龙江飞鹤公司所属行政区划不同,法院认为鉴于黑龙江飞鹤公司的业务范围及品牌影响并非仅限于黑龙江省,故二者注册地的区别不足以影响法院的侵权认定,对飞鹤集团公司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黑龙江飞鹤公司要求飞鹤集团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根据前文所述,飞鹤集团公司系不正当地将黑龙江飞鹤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飞鹤”商标及字号作为企业字号注册登记,飞鹤集团公司该项行为本身即是违法,且其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全称,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据此,法院对黑龙江飞鹤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消除影响,鉴于飞鹤集团公司的被诉行为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并有可能对黑龙江飞鹤公司的商誉产生影响,故对黑龙江飞鹤公司要求飞鹤集团公司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刊登消除影响声明的位置及期间,法院将综合考虑飞鹤集团公司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的范围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关于经济赔偿的具体数额,鉴于黑龙江飞鹤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所受实际损失和飞鹤集团公司非法获利数额,且考虑到本案被诉行为虽同时侵害黑龙江飞鹤公司的两项法益,但其损害结果具有同一性,故法院将在经济损失赔偿上予以一并考虑。据此,法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酌情判断赔偿数额:1.涉案“飞鹤”商标及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2.飞鹤集团公司的被诉行为自2014年12月持续至今;3.飞鹤集团公司企业名称的注册和使用具有较为明显的主观恶意;4.本案证据显示飞鹤集团公司从事的经营活动有限。据此,黑龙江飞鹤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法院不予全部支持。黑龙江飞鹤公司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合理开支,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2022年7月19日,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飞鹤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飞鹤”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飞鹤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声明,就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原告黑龙江飞鹤乳业有限公司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法院将根据原告黑龙江飞鹤乳业有限公司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飞鹤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飞鹤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黑龙江飞鹤乳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及合理开支7万元;四、驳回原告黑龙江飞鹤乳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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